根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今年9月作出的(2020)京73行初9295號判決書披露,訴爭商標為河北博特鞋業(y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申請的第23352907號“十只狼”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鞋;帽;領帶等。
引證商標為福建七匹狼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993年申請注冊的第16801138號/第706063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襯衫;褲子;運動衫;鞋;帽;襪等。
早前,商評委裁定,訴爭商標因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30條,對其予以無效宣告。但博特鞋業(yè)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談到,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構圖及顏色,或者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對公眾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或認為其來源有特定聯(lián)系。
本案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均為中文文字商標,訴爭商標的文字識別部分“十只狼”與引證商標一、二的文字識別部分“七匹狼”相比較,“只”和“匹”均為量詞,用于計量其后的名詞“狼”的數(shù)量,而在實際使用中訴爭商標所含“十”與引證商標一、二所含“七”的字形設計及整體外觀極為相近,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均已構成近似商標。
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鞋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襯衫、鞋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于市場,易使消費者認為商品來源于同一市場主體或其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從而導致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
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經過使用已形成明顯區(qū)分。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訴裁定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最終駁回原告河北博特鞋業(yè)的訴訟請求。